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聲請人 鄭傑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鄭傑爗經本院民事庭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自105年6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聲請人鄭傑爗除有機車(車號000-000;2004年7月出廠)及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11,607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7月20日壽會博字第1050708657號函及其所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9日陳報狀(聲請人無有效保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3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50002643號函(聲請人並未投保)、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4日(105)三法字第00577號函、聲請人民事陳報狀與本院於105年8月29日所製作並公告之資產表等等附卷可佐。另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本件若辦理終止保險契約及後續分配等事項,本院尚須按事務繁簡程度酌給15,000元至25,000之報酬與管理人,故據此堪認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債權人並未表示反對,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