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13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致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致穎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規定,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 張育琪 受傷,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偵卷第69頁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⑷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相片,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行經無號誌、未劃分幹線支線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逸股
108年度偵字第16710號被告黃致穎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穎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WQ-356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000巷0000000000路000巷○○○巷道○道○○○○○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左側張育琪騎乘牌照號碼VTR-152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孫子陳○諺(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沿中興路128巷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至上開路口,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育琪受有第三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多處挫傷、舌頭撕裂傷、胸部及肋骨挫傷等傷害;陳○諺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右肩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張育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暨委任王苡斯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張育琪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楊雅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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