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二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二號裁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所為前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本不得抗告,抗告人甲○○竟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