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三二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甚明。本件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三二號駁回上訴裁定正本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送達被告(即抗告人)住所,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判決正本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即被告之父 許榮松 ,有送達証書一紙存卷可稽,是本裁定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送達,而被告至遲應於五月三日(含在途期間壹日)提起抗告,乃遲至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始行抗告,有本院收文章日期在卷可憑,被告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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