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27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盧元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間,以購買及裝潢坐落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2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急需資金為由,向伊借款。伊自95年11月2日起,陸續以交付現金及簽發支票方式貸與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合計152萬元(包括95年11月2日交付現金6萬元,另交付發票日分別為95年11月3日、3日、7日、13日、15日,面額依序為6萬元、30萬元、90萬元、15萬元、5萬元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5紙支票〉),且系爭5紙支票均經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提示兌領(供作系爭房屋買賣仲介人東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聯公司〉仲介服務費6萬元、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 楊海英 買賣價金30萬元及90萬元、被上訴人裝潢系爭房屋15萬元及5萬元),詎被上訴人迄未依約返還上開借款。如認兩造間並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應返還該利益等語。爰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無由本於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為給付。又上訴人雖為有配偶之人,惟曾允諾照顧伊之生活起居,並同意為伊購屋,伊亦多次與上訴人結伴出遊並同處一室,如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第4款規定,上訴人亦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或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間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現金6萬元及系爭5紙支票,用以購買及裝潢系爭房屋,且系爭5紙支票分經訴外人東陳聯公司、楊海英及被上訴人提示兌領,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仲介服務費、買賣價金及裝潢費用等事實,有東聯公司96年5月25日回函及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6年7月18日(96)華三存字第109號函檢送之系爭5紙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第59頁至第6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房屋而向其借款152萬元,其得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如認兩造間無借貸合意存在,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應返還所受利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借貸合意?㈡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152萬元之給付,是否無法律上原因?㈢上訴人所為給付是否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或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借貸合意?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他方約定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必當事人雙方此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始告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而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是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86年度臺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購屋及裝潢缺款而向其借款,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雖上訴人所舉證人 黃志良 於原審證稱:「去年11月左右原告(即上訴人)有到我們那邊,跟我借電話,在警衛室用我們警衛室的電話,好像有談到朋友要買房子要向他借錢的事,原告原來是用手機在講,因為不清楚,所以他跟我說『等一下,會有朋友打過來,再幫我接通』。結果後來有1個人打電話過來,他跟我說『我是乙○○,麻煩幫我接范先生』。我有在旁邊,好像是說要借錢,要買房子,他們講的詳細內容,我不清楚,但是電話掛掉以後,我問范先生說是否有朋友要向你借錢,范先生說『朋友要跟我借150萬元,要給我利息10萬元』,我就說那很不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惟查,證人黃志良係於上訴人使用警衛室電話與來電者談話結束後,詢問上訴人是否有朋友向其借款,上訴人始告以朋友擬向其借款150萬元,利息為10萬元,該聽聞上訴人之陳述,屬傳聞證言,已不得採為論斷之證據;況證人黃志良僅證述聽聞電話談話內容提及「好像」購屋、借貸之事,並不清楚詳細之電話談話內容,尚無從證明確有購屋、借貸之事,及向上訴人告貸者即為被上訴人,難執此遽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上訴人另於本院提出黃志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亦僅能證明黃志良確有提出證明書認證之事實,至於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真實,尚須其他佐證。再者,依該證明書之記載,就借錢購屋之事,證人係經由上訴人告知,以證人於原審作證尚且無法證實上訴人所主張借款予被上訴人,茲反出具證明書用以證明借款人為被上訴人,前後差異甚鉅,該證明書自未可採憑。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其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52萬元,即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傳喚黃志良到庭,惟查,證人黃志良於原審已出庭證述,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出具證明書,再次到庭所為證述勢必與證明書之內容相同,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152萬元之給付,是否無法律上原因?⑴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成立借貸關係之人,在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存在情況下,雖他造在客觀上似受有利益,但因金錢之交付,或係出於借貸關係,亦可能係為清償債務,或無償贈與等情,是給付之事實原因不一而足,自難以借貸關係不成立,即可推論認定他造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而成立不當利。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購買及裝潢系爭房屋之152萬元乃其所
支付,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而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受領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由證人即裝潢系爭房屋之 蘇國書 於原審證稱:「裝潢是有看過原告(即上訴人),看過很多次,他們(指兩造)都一起去,原告對於系爭房子如何裝潢,原告有稍微講一下,我很早以前就認識原告,原告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是男女朋友。我認識原告大概有兩、三年了,我先認識被告,然後才認識原告,之前在舊房子的時候,我就認識原告了,所以我知道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去被告新生北路的舊房子,就時常遇到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友人 陳淑華 於原審證述:「我知道原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的關係,從他們的互動,我的感覺他們是男女朋友。(被告新居落成的聚會)我有看到原告也有在現場,原告也有幫忙招呼客人,就是男主人的立場,我確定。像原告就會介紹房子是如何裝潢,牆壁如何的漂亮等等,我坐在那邊,原告就在那邊介紹房子的裝潢」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可見於被上訴人購買及裝潢系爭房屋之期間,兩造之關係甚為密切。又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同伴身分參加上訴人公會舉辦之旅遊,被上訴人母親慶生舉辦家庭聚會時,上訴人亦曾到場參與等情,亦分據證人即臺北市停車商業公會職員 范淑芬 於原審證稱:「我們出遊的時候,被告有參加過。被告不是我們公會的人,報名的時候,都是隨同原告一起報名的。(被告參加旅遊次數)可能1、2次吧,因為我們1年只辦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姊 黃秀峰 於原審證述:「我認識原告,我知道他們是很好很好的朋友,因為原告到過我們家很多次,最後1次是我媽媽00年生日的時候到我家,我知道原告到我媽媽家也很多次。我媽媽的錢都是我在管,所以我知道原告去的時候都會給我媽媽紅包」等語(見原審卷第
130頁)屬實。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並衡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上訴人曾提供裝潢意見,於新居落成之際,上訴人猶以男主人身分招呼訪客,並介紹系爭房屋各項裝潢等情節,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允諾照顧被上訴人,自願出資
152萬元供被上訴人購買、裝潢系爭房屋之用等語,尚非子虛,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上開給付,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逕以兩造間借貸關係不成立,即認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不可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152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其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152萬元,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所為給付是否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或因不法之原因
而為給付?被上訴人既無不當得利,已如上述,則上訴人給付上開152萬元是否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或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52萬元用以購買及裝潢系爭房屋,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縱借貸關係不成立,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均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連士綱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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