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24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文玲律師
林志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搭載其配偶 李淑娟 ,與其他大型重機車車友組成共約二十餘部車之車隊,乙○○為車隊之第一部前導車,沿省道臺二線由北向南往宜蘭縣蘇澳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一分許,行經臺二線南下一六三.四公里○○○鎮○○路、頂寮路(按東向為頂平路,西向為頂寮路)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該處路段時速限制在七十公里以下,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李振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自乙○○之左側由東向西沿頂平路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往頂寮路方向行駛,因李振芳疏未注意車前右側之乙○○正欲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之狀況,竟貿然闖紅燈先行駛入該交岔路口。詎乙○○駕車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左側已有李振芳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之狀況,仍貿然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往前駛入該交岔路口,俟其猛然發現李振芳之人車時,相距僅剩七、八公尺,以致煞車不及,僅能稍微往左偏移,但仍未閃過,其前車頭遂撞擊李振芳機車之右側車身,二車因而倒地,李振芳因此受有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頭、胸、腹、四肢挫傷併骨折等傷勢,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仍不治死亡。乙○○亦因此事故受有左側鎖骨中段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及下唇挫傷等傷勢,被送醫急救,且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醫院處理本件事故之宜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蘇澳分隊警員 薩天福 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肇事後自首及被害人李振芳之子甲○○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證人 郭文照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且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駕駛前揭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李淑娟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李振芳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二車因而倒地,被害人因本件事故,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在距離伊行進方向之路口停止線前約十餘公尺,即已發現被害人之機車,且被害人之機車尚未到達其行進方向之停止線,此時被害人在伊左前對角,距離約有二十餘公尺,沒想到被害人貿然闖紅燈駛入路口,伊雖緊急煞車,並往左閃,但因被害人車速過快,致伊欠缺反應時間與迴避空間,而無法採取適當煞停或閃避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任何人均無法趨避,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伊毫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
被害人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頭、胸、腹、四肢挫傷併骨折等傷勢,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佐。
㈡被告為車隊之第一部前導車,車隊之其餘車輛和伊保持約相
等之車速,不得超越伊車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是第一部車, 李錫雄 次之,郭文照為第三部車,其等時速大概是八十公里(筆錄誤載為公尺)左右(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一節,亦經證人郭文照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無訛,其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車隊之每部車,均保持三、四十公尺之間距,伊車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是配合前面的速度(見原審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再佐以證人李錫雄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之車速約七、八十公里,被告當時之車速跟伊差不多(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被告既須與其後之李錫雄、郭文照各車維持等速前進,不得互相超越,可見被告當時之車速已達時速七、八十公里,足堪認定,其於原審辯稱車速在限速七十公里範圍內(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自不可採。
㈢被告通過本件交岔路口,發現被害人時,二車僅距七、八公
尺,已來不及煞車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相驗卷第八頁、第二十頁背面),再依證人郭文照證稱:被告好像有點偏移,但速度很快,一下就撞到(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等情,並對照被告所述,其往左閃一節,顯見被告未注意本件交岔路口左側來車之狀況,貿然超速前行,已經非依規定正常行駛,導致發現被害人機車時,二車距離確實甚為接近,已來不及煞車,僅能稍微往左閃避,但仍無法閃過,而發生碰撞,情極明灼,足見被告供稱其發現被害人時,二車僅距
七、八公尺,已來不及煞車等語,要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發現被害人機車時,二車均尚未到達各自行進方向之停止線,但被害人竟貿然闖紅燈,且車速過快,伊雖然緊急煞車,並往左閃,仍無法避免車禍發生云云。惟被害人係0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當時已年逾七十四歲高齡,顯然車速應不至過快,且被害人車速約三、四十公里一節,復據證人李錫雄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已見被告辯稱被害人車速過快,要不足採。且被告及被害人各自行進方向之路口停止線至被害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之距離,分別為二十五.三公尺、二十
九.九公尺等情,業經證人薩天福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可見若依被告上開辯解,雙方停止線距刮地痕起點之距離既相差無幾,而被害人三、四十公里之車速,又遠遠慢於被告七、八十公里之車速,從而二車依各自之車速通過停止線往前行駛,顯然被告將先行通過本件路口,未必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所辯上情,不合情理。再按駕駛人之平均反應時間為四分之三秒,有卷附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可佐,如被告所言,其發現被害人時,被害人既尚未通過停止線,則被害人無視紅燈管制,通過停止線繼續前行,被告應仍知悉,然被害人通過停止線至前揭刮地痕起點之距離長達二十九.九公尺,若被害人之車速以四十公里計算,尚須時二.六九秒,相對而言,被告見被害人通過停止線時,亦須前行經過二.六九秒始恰能發生碰撞,則此二.六九秒時間,被告自足以採取煞車或其他安全措施,殊不至於無從趨避,均見被告所辯其發現被害人時,被害人尚未通過停止線云云,要難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害人騎乘機車闖紅燈先行駛入本件交岔路口,雖屬非是,惟被告駕車欲通過本件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前方路口左側有無來車,且依現場相片所示,本件交岔路口路面寬廣空曠,視野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理,詎被告欲通過本件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前方路口左側已有被害人之來車,且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嗣於發生碰撞前七、八公尺始猛然發現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致煞車不及,而攔腰撞上被害人機車,被告係因未依規定正常行駛,始自陷於避煞不及,尚不得主張難以防範而免責。
三、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本件路段之時速限制為七十公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野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及避免超速行駛之情事,此有前揭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相片在卷可按,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路口左側已有被害人騎乘機車正通過本件交岔路口之狀況,且以時速
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往前行駛,致其於發生碰撞前七、八公尺,始猛然發現被害人,因已閃煞不及,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並因此事故不治死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有未盡其注意車前狀況及避免超速駕駛之過失,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無過失云云,自不可採。又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闖紅燈駛入本件交岔路口一節,業經證人李錫雄、郭文照證述在卷,被害人顯亦疏未注意其車前右側適有被告正欲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之狀況,致貿然闖紅燈逕自先行駛入該交岔路口,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附此敘明。綜上證據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自首,僅須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並不以自承犯罪為要件,況駕駛行為是否有過失而構成犯罪,係由法院憑證據加以認定,並非單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確定,故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報告車禍之事實,縱否認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仍不影響自首之效力。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醫院處理本件事故之宜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蘇澳分隊警員薩天福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揆諸上述,被告縱使否認對本件事故有過失,仍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疏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亦因此事故受有傷害、及其犯後態度且尚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許永煌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