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殊值刑罰非難,惟念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及損害尚微,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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