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非無知之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化解歧異,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殊值刑罰非難,惟念被告非無誠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並非甚重,暨被告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