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請人宜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培元 相對人 闕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9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23號提存書、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