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6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7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24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8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9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於92年間因犯重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假釋經撤銷,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及前開重傷罪徒刑,於96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3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甲○○又於98年1月18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與光復南路口欲左轉光復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乙○○駕駛沿忠孝東路由西往東直行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部挫傷之傷害。詎甲○○於知悉肇事後,乙○○可能受有傷亡,竟未下車察看,並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車號交乙○○並協助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告訴人乙○○駕駛之上開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當初左轉後有機車騎士向其表示其好像撞到人,其即將車窗搖下,伸頭出去看,見對方牽起機車走了才離開,其當初不知如何處理,並無肇事逃逸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告訴人駕駛之
上開輕型機車,致告訴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4041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及第17頁至第20頁);又告訴人因上開擦撞倒地並受有左髖部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且有國泰綜合醫院98年1月20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卷第28頁),是被告肇事並致告訴人傷之情事足堪認定。
㈡證人乙○○證稱:其當時在路口中間倒地,肇事車輛左轉光
復南路後約在6、7公尺遠處停留約3分鐘,肇事者並未下車,好像有拉下車窗,其倒地約3分鐘左右,倒地時很痛,是經過之騎士及路人將其扶起,其被扶起時就沒有看到肇事車輛,路人說肇事車輛已經開走等語(見本院99年5月20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確於知悉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亦未留滯現場,給予告訴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僅為短暫停留後隨即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行離開現場,其當初不知如何
處理,並無肇事逃逸之意云云。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有和解書(見99年度偵字第5531號卷)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且告訴人上開證述亦經具結在卷,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本案經路人協助報警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即至現場拍照並製作談話紀錄表,此自上開照片所示時間均在當日上午7時30分前後(見上開他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及談話紀錄表左上角註記之時間為當日上午7時40分(見同上他字卷第12頁)自明,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先行離開現場,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97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因自己過失違規行為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已屬非是,猶駕車逃逸離開現場,實屬不該,雖其犯罪手段單純,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是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琪媛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