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甲○○平日以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鐵工工具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其因駕駛業務之過失,致被害人 張添瑞 死亡,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後在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犯行並接受調查,有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卻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因一時過失疏忽,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獲得宥恕,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姜宜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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