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上訴人 林福森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三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福森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張○芳(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宏一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暨諭知相關沒收及抵償之從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逐一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因伊與證人張○
芳之間曾有嫌隙,伊出於報復心態,始將實際未完成之毒品交易謊稱為已完成。是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不具憑信性,然原判決卻援引為認定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殊有未洽。
㈡觀諸伊與張○芳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係張○芳在電話中
告知伊謂:證人葉○宏(綽號老○)將前往伊住處索取毒品等語,至伊是否有將毒品交付予葉○宏,及有無收受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各節,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法證明。且張○芳於偵查中雖供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談及張○芳與葉○宏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委由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葉○宏,並替張○芳收取價金云云。然張○芳同時供稱:事後據上訴人告知伊,葉○宏並未前來,上訴人亦未交付該次毒品交易價 金予 伊等語,可見上訴人與葉○宏間是否確有毒品交易,張○芳並不知情;是上開張○芳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對於伊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宏之事,欠缺關連性,實難作為認定伊有販賣毒品之依據。然原審遽採上開與待證事實欠缺關連性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張○芳之供述,作為認定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宏之依據,自有不當。
㈢葉○宏於第一審固證稱:葉○宏向張○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多次,其中一次係與張○芳聯絡後,至伊住處樓下,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宏,葉○宏則交付伊一千元價金云云。然葉○宏與張○芳間曾有多次毒品交易或轉讓之情事,且葉○宏亦證稱:其與張○芳毒品交易之地點,常在上訴人住處附近,交易時上訴人亦多在場等語,則葉○宏之記憶是否清楚,有無誤將本次與其他次毒品交易混淆,均屬可疑。何況葉○宏於第一審亦證稱:對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七日,有無與張○芳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非清楚記憶云云,可見葉○宏係在記憶模糊下所為上開不利於伊之證詞,其憑信性顯有疑問。此外,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張○芳之供述,均無法證明伊與葉○宏間有毒品交易之事,自不足以佐證葉○宏所證述與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屬實。乃原判決僅憑葉○宏之單一證述,遽認伊與張○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宏,其採證違反證據法則。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施用或持用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該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有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相關聯繫情形及對話內容如原判決通訊監察譯文附表所示之事實。且上訴人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其已經依照張○芳在電話中所指示之毒品數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宏;張○芳在電話中並指示:務必收到價金等情。況且葉○宏於第一審所為先與張○芳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由上訴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葉○宏,並替張○芳向葉○宏收取價金等證詞;及張○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葉○宏有與張○芳約定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張○芳再請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宏之證詞,核與張○芳指示上訴人與葉○宏見面為毒品交易行為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吻合。經參酌上揭證據為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與張○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犯行。並就㈠上訴人所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為設詞誣陷張○芳,所述並非事實之辯詞,說明於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傳喚上訴人到偵查庭訊問,上訴人顯已知悉其交付毒品與葉○宏之行為,業已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並經檢察官偵辦中,但仍坦言其係按照張○芳之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宏之不利於己事實,足見上訴人所為上開自白不實之辯詞,並非可採。㈡關於上訴人另為葉○宏之記憶混淆不清之辯解,原判決亦說明葉○宏於第一審作證,雖未能夠直接明確證述本件上訴人交付毒品之日期與時間,然上訴人受張○芳之委託,與葉○宏見面並交易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等情,業經葉○宏及上訴人在第一審一致證述在卷,則葉○宏所證述有與上訴人完成毒品交易之事,應係指其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間及地點,與上訴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無訛。應不致與葉○宏和張○芳間之其他次毒品交易互相混淆,葉○宏所為上訴人受張○芳之託與其交易毒品一次之證言,應可採信。上訴人質疑證人葉○宏證言之憑信性,亦非可取。㈢張○芳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事後上訴人告訴伊,葉○宏未前來與上訴人交易毒品等語,以及上訴人供稱:該次毒品交易,並未收取一千元價金等語,原判決說明張○芳前開所述,係聽聞自上訴人轉述而來,並非其親身經歷,所述尚難盡信;而葉○宏明確證稱確實於毒品交易當時,有交付一千元價金予上訴人等語,且張○芳於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許,與上訴人在電話中談及:「(上訴人)要跟他(葉○宏)拿錢嗎?(張○芳)要,這才是重點。(上訴人)多少?(張○芳)ONE,那如果沒有(價金)就是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囉」(見原判決通訊監察譯文附表編號1所示),可見張○芳於電話中已向上訴人強調該次毒品交易,係以葉○宏支付一千元價金為前提,始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宏,而且此係上訴人與張○芳在通話中一再確認之交易方式。再參諸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宏等情,足見葉○宏前開有交付買受毒品之一千元價金予上訴人之證詞,信而有徵,並非僅憑葉○宏之片面指證為唯一之論據。是張○芳所為葉○宏未前來交易毒品之證詞,以及上訴人所為未收取本件毒品交易價金之陳述,均不足以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核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猶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為誣陷張○芳,及葉○宏之證述已經記憶模糊,該自白及證述均不可信,以及張○芳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供述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不足以證明其已經與葉○宏完成毒品交易,亦均無以補強葉○宏指證之憑信性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事項以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為指摘,並仍就其有無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英志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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