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勝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21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勝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勝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0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旁,以不詳方式破壞瑋宙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碼0000-0
0號廂式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其自備之鑰匙發動後,竊取該車輛(價值新臺幣10萬元)得手,旋駕駛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前某時,將該車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貴哥 」之人駕駛,周勝清則乘坐於後座,而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四段195巷口前,因警方示意停車受檢,而加速逃逸,經警追逐至桃園市○○區○○街○○巷之產業道路,於該路段之下四湖14之2號農地旁,「貴哥」即趁隙逃逸,警方則以現行犯逮捕周勝清,並為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勝清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車輛使用人 李翰隆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現場、車輛、鑰匙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列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
竊取被害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105年3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記事簿1本,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5年3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
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