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35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昰揚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許凱翔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5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2次通緝紀錄,前已受開庭通知而拒不到庭,有逃亡之虞,且於105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後,又於106年7月26日經查獲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再於107年1月間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亦屬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107年6月8日執行羈押。本院認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其前經通知開庭即已拒不到庭,經本院判處不低之刑期後,其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尤其存在,且被告復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林慧欣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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