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傳桂上列被告因108年度交訴字第3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傳桂明知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於107年12月22日2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22.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劉賴如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被告潘傳桂右前方,被告潘傳桂反應不及,不慎以右前側車頭追撞告訴人劉賴如靜之機車後車尾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劉賴如靜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肱骨粉碎性骨折並脫臼、頭部外傷、多處擦挫瘀傷等傷害。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潘傳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賴如靜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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