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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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英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07年7月25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赤山網際網路」店內玩電腦遊戲,因不滿告訴人潘○谷(00年0月生)、潘○辰(00年00月生)談話音量太大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椅子砸告訴人潘○谷後腦及告訴人潘○辰臉部,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潘○辰之臉部,致告訴人潘○谷受有頭痛頭暈及右肩擦挫傷,告訴人潘○辰則受有右前臂及下嘴唇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施君蓉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