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玉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3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9日2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在其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7月19日20時25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準此,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提起公訴,必以該被告係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為前提要件,如被告未經觀察、勒戒,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則不得逕行追訴處罰,倘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
355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89、2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而本件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7年7
月19日2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時,並未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法定訴追條件尚有不符。從而,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