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子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子玄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子玄於民國110年4月15日23時30分許搭乘其友人駕駛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青島路4段交岔路口,其友人因行車不穩而為當時正在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 施睿青 、方公政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詎當時隨同下車之周子玄因此心生不滿,其明知警員施睿青、方公政均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多次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衝三小」等語辱罵警員施睿青、方公政而當場加以侮辱;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用力推警員施睿青肩部,且於警員方公政趨前依現行犯逮捕之際一再揮動雙手抵抗,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施睿青、方公政依法執行職務。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周子玄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施睿青、方公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擷圖及譯文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出言辱罵之各舉止,及其徒手推、揮動抵抗之各舉止,分別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各同一,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且被告對於警員施睿青、方公政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施強暴,其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各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與施強暴之各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而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另聲請意旨雖未列明被告尚有於警員方公政趨前依現行犯逮捕之際一再揮動雙手抵抗,惟此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被告之本案行為雖係飲酒後所為,固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惟被告於一再揮動雙手抵抗而經警員噴辣椒水制服之過程中曾當場表示:你給我銬看看幹你娘、噴我辣椒水幹你娘等語,有前開錄影畫面譯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且有足夠能力理解當時情形並為意思表示,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對於其友人為警員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心生不滿,即於警員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以上開穢詞辱罵,復為前開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執行,藐視執法公權力,法治觀念薄弱,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警員施睿青、方公政達成和解等情,參以其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多數拘役,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涉妨害公務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分相似,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施睿青、方公政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刑法第314條規定,上開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倘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施睿青、方公政達成和解,各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該妨害公務案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惟因被告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侮辱公務員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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