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5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54號原告 梁馨予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GCH76619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2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處,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製第GCH7661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原告因不服遭舉發違規,遂於109年8月21日陳明相關事由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並由舉發機關查處後以109年9月1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90043456號函建請被告維持原裁定,原告因不服處分欲提行政訴訟,彰化監理站遂於109年10月15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CH7661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109年10月15日當場簽收完成送達。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從成功火車站起即被不明檢舉人士一路尾隨,原告變換車道,後方不明檢舉人士也跟著變換車道,原告不知其意圖為何,檢舉達人豈能有特權跟追民眾?況該檢舉人士更一路尾隨直到HYUNDAIV現代汽車彰化展示場,利用停紅綠燈時將原告攔下要攀談,原告恐懼見紅燈轉綠燈立刻其離開,益徵檢舉行為係惡意且違反誠信原則。此外,白虛線、白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檢舉人跟拍自己也違法,豈有立場檢舉他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經檢視民眾提供之檢舉影像,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行駛機車不在規定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如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87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12:42時至18:13:06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西方向行駛,當時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並左轉中山路三段往南方向,而中山路三段往南方向地面劃設白實線分隔快慢車道,而白實線左側之外側車道路面繪設「↖」箭頭標線,系爭車輛行駛至中山路三段1349號前,向左跨越白實線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行近至橋墩前,路面繪設標線由白實線變為白虛線,系爭車輛即向右跨越白虛線變換車道駛入機車慢車道。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由南榮路左轉中山路三段往南方向時,未行駛於機慢車專用車道,直接跨越白實線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之後再跨越虛線回至機車慢車道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又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及GOOGLE實景地圖(見本院卷第73、97-99頁)所示,臺中市○○區○○路三段往大度橋方向前,已設置○○○區○○○○道與機慢車專用車道,該路段之外側車道業已劃設雙白實線及「機慢車道↑」標線,而內側車道劃設「禁行機車」標字,足以供行經該路段之機車駕駛,辨別出汽車與機車應使用不同車道行駛,而原告由南榮路銜接至中山路三段往大度橋方向前,應得以知悉前方有設置機車車道,然原告竟未依規定使用機車車道,跨越白實線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後再駛回機車車道,自己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規定。
(四)至於原告主張遭不明檢舉人士跟追,當下心生恐懼未回應,檢舉人自己也違法,豈有立場檢舉他人云云。然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縱然本件檢舉人可能因跟拍而與原告同樣違規,但與原告違規係二事,況檢舉人如同樣違規,亦應受處罰;原告既違規屬實,非可攀比檢舉人而主張不罰,尚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原告聲請調查檢舉人有無跟追原告5.9公里事實等節,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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