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裕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裕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裕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列「竊盜及毀損」更正為「攜帶兇器竊盜」、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惟被告所使用竊盜手段尚非至劣,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亦非甚鉅,堪認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且被告犯後迭坦承全部犯行,復與告訴人 周庭宇 達成調解而簽立調解程序筆錄,允諾予以分期賠償,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易卷第10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易卷第113頁),堪認被告尚非毫無悔意,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以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倘再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有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從而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故認無再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且不在主文中記載累犯,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反利用上開手段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上開調解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而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所
得,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惟因告訴人就此部分尚未實際受償,本案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全數剝奪,是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倘被告嗣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有使用不詳螺絲起子及十字扳手,惟本
院審酌上開工具係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及十字扳手等物,造成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車殼刮損,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依刑法第35
7條規定,上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倘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前揭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惟因被告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一│前移後照鏡壹組│├──┼───────────┤│二│卡夢前土除壹組│├──┼───────────┤│三│前土除螺絲組壹組│├──┼───────────┤│四│後照鏡螺絲組壹組│├──┼───────────┤│五│油缸蓋螺絲壹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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