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81號原告 鄒小學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CH94274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MT-07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8月28日18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9月1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11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9427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在待左轉區,當然是要左轉,非在直線車道,在左轉區等待左轉燈才左轉,不可能往其他方向,自無需再打左轉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沿著臺中市○○區○○路四段往西方向左轉崇德路二段往南方向,即屬左轉彎之行為;惟系爭車輛自始均未顯示方向燈,無法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及時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又該路段左轉車輛,除了有行駛左轉專用車道之義務,復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之義務,非謂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即解免顯示左轉方向燈之義務,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8/2818:14:42時至18:14:58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四段往西方向與崇德路二段口之內側車道,當時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號牌AMT-0700號小客車行駛於該車前方之內側車道,其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崇德路二段往南方向。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四段往西方向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行駛至崇德路二段口,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左轉崇德路二段,核與舉發機關109年12月2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58096號函檢附之民眾檢舉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53頁至反面頁)相符,原告亦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自不因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即解免顯示左轉方向燈之義務。原告上開主張左轉區等待左轉燈才左轉,無需再打左轉燈云云,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