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劉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OO於民國106年8月21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OO鄉OO村OO社區往通合橋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窄彎路時,理應靠右行駛並注意汽車交會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且未與對向由許OO騎乘之LIQ-646號重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因許OO亦疏未同一注意而未靠右行駛並未與陳OO駕駛之自小客車保持安全間隔,致2車發生擦撞,許OO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擦傷、左手前臂挫擦傷、手部挫擦傷、右側腎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OO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