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四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含彈匣壹個)壹枝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制式四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1枝,經送鑑驗結果,認係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COLT廠M1911A1型,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8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97019420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屬違禁物無誤,茲聲請人以被告甲○○已於97年10月7日死亡,其涉犯非法持有制式45手槍及子彈罪嫌乙節,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6994號以被告死亡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就扣案之上開制式四五手槍1枝(含彈匣1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另扣案之制式四五子彈2顆,經送鑑驗,既均經試射耗盡;而另扣案於案發現場已擊發之制式四五子彈彈頭、彈殼各1顆,經送鑑驗、比對結果,認與同案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彈頭上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此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可參,則扣案之制式四五子彈2顆既經試射完畢,而已擊發之制式四五子彈彈殼、彈頭各1顆,均已不具子彈之功能,已非屬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亦聲請宣告沒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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