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調解筆錄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十字鎬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形狀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誤,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15,000元成立調解,被害人表示原諒不予追究,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因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87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等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上開損害,被害人表示原諒,顯見其等均有悔改誠意,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十字鎬1支雖供本件竊取之用,然非屬被告2人所有,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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