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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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獨自從養雞場之邊坡進入養雞場」等語,及於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不知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任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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