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蕭亦茜
被 告 鄒義芳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中小字第182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107年7月13日上午11時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陸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日7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
市○○區○○區○路○○巷○○弄○○號地下室,因駕駛不慎而撞
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庭愷 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佳君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020元(含零件
費用10,789元、工資費用6,176元、烤漆費用11,055元),
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伊從停車場出來,陳佳君從雙線道轉到單線
道,陳佳君的停車位在伊停車位斜對面,伊開車時有看到陳
佳君的車子,所以伊有緊急煞車,但陳佳君轉過來的時後沒
有減速。當初雙方有找交通警察來做描繪,警察說因為是私
人土地,所以不能做圖說拆解。原告要求伊全額賠償,但伊
認為至多負一半責任,且原告要修車都沒有告訴伊,伊覺得
很突兀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1日7時5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在臺中市○○區○○區○路○○巷○○弄○○號地下室,因駕駛
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受損部
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鈑噴車作業紀錄表、任意險汽車保險
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
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及
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系爭
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行為
係有過失。
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地下停車場之車道上,
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行車秩序,仍有上開規定之準用。查
依卷附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乙車(即系爭車輛
)行駛正要轉彎時與甲車(即肇事車輛)由停車格出來碰撞
,足見二車均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二車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8,020元,其中零件費用10,789元
、工資費用6,176元、烤漆費用11,055元,業據其提出統一
發票及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為證,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
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4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
105年6月1日,已使用4年又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6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系爭車
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606元,再加計
前揭工資費用6,176元、烤漆費用11,055元,總計為18,837
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同此見解)。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與
訴外人 林鈺期 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已詳如前述
,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9,419元(計算式:18,837×0.5=
9,4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
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
同一意旨)。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
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8,020元,業如前述,但因系爭車
輛所有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9,41
9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9,41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7年4月21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419元,及自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789×0.369=3,9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789-3,981=6,808
第2年折舊值6,808×0.369=2,5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6,808-2,512=4,296
第3年折舊值4,296×0.369=1,5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4,296-1,585=2,711
第4年折舊值2,711×0.369=1,000
第4年折舊後價值2,711-1,000=1,711
第5年折舊值1,711×0.369×(2/12)=105
第5年折舊後價值1,711-105=1,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