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諺陽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0067之女子(下稱A女,民國93年7月出生,名籍詳卷)係前男女朋友,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夜市附近之某汽車旅館,徵得A女同意,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合意性交1次。嗣經A女之母AD000-A110067A發現A女懷孕產子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依上開規定,就性侵害犯罪被害人A女、A女之母,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其等之身分資訊,均以前述代號稱呼,其等詳細身分及識別資料則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A女、A女之母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A女為93年7月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知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已對被害人年齡係以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並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值35歲,已婚且育有2名未滿5歲之女兒,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年僅15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A女並因此懷孕生子,使得家境經濟狀況並非良好之A女以及告訴人即A女之母面臨無力扶養A女所產之子之窘境;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其已與配偶辦理離婚登記,願意迎娶A女,對A女負責並扶養A女所產之子云云,然依被告所陳其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在外租屋、尚須扶養2名稚女之經濟能力,客觀上根本無力扶養A女所產之子,惟被告卻又堅持A女所產之子不能出養,以此方式阻饒告訴人替A女之子辦理出養之程序(見本院卷第47頁、第34頁),造成A女與告訴人生活及經濟上莫大之困擾,亦破壞A女之子尋得健全家庭接受良好教養之機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以被告目前資力,根本無法提出分文賠償金,由被告以上行徑觀之,更顯被告自私、輕率且毫無責任感之犯後態度,末考量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自稱高職畢業、現擔任火鍋店店員、貨櫃卸貨員之工作、無刑事前科之素行、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之女、女兒與被告父母同住、被告自行租屋在外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