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51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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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45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451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陳坤賢 債務人 陳永輝 債務人 鍾宜芳 (原名: 鍾美芳
一、債務人陳永輝、陳坤賢、鍾宜芳(原名:鍾美芳)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叁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陳坤賢於民國101年間至民國105年間邀同債務人
陳永輝、鍾宜芳(原名:鍾美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48萬7,696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96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陳坤賢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
本金新臺幣46萬3,384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陳永輝、鍾宜芳(原名:鍾美芳)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利息:
┌──┬────┬──────┬──────┬───────┐│本金│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新臺幣)│(民國)│(民國)││├──┼────┼──────┼──────┼───────┤│001│463384元│自107年7月1│自108年2月26│年息百分之一點││││日起│日止│一五│││├──────┼──────┼───────┤│││自108年02月│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27日起││一五│└──┴────┴──────┴──────┴───────┘違約金:
┌──┬────┬──────┬──────┬───────┐│本金│本金│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序號│(新臺幣)│(民國)│(民國)│計算方式│├──┼────┼──────┼──────┼───────┤│001│463384元│自107年8月2│至108年2月1│年息百分之零點││││日起│日止│一一五│││├──────┼──────┼───────┤│││自108年2月2│至108年2月26│年息百分之零點││││日起│日止│二三│││├──────┼──────┼───────┤│││自108年2月27│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零點││││日起││四三│└──┴────┴──────┴──────┴───────┘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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