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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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翊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翊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翊誌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蘇翊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101年4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該當於累犯要件,惟本院審酌上開受執行之前案,其罪質與本件顯不相同;其前案受執行完畢後迄至本件犯罪之間,時距近
4年,在此期間尚無見被告有其他犯罪受科刑之紀錄,堪信刑罰之執行對被告尚具嚇阻力;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乃認被告本件犯罪尚無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念在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幸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