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松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為警施以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受調查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嗣於99年5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為警施以盤查時,即於犯罪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受調查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另證據應補充「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