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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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48號

抗告人 蕭朝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朝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其中並各曾定應執行刑,分別確定在案,經原審認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內外部界限、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並參酌其所為「無意見」之表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對於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且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於法自無不合。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其他個案之量刑情形、單純學理之說法,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審酌連續犯廢止後之立法精神,致不符比例原則,且嚴苛過重,應予撤銷,請求重新從輕改定有利之應執行刑,以能早日返鄉克盡孝道侍奉年邁母親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徒憑個人說詞,任意指摘,難認有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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