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小字第15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丙○○於起訴前已遷移戶籍至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9
鄰埤頂7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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