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海關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借款
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期間5年,利息按約定條款計算
,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
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0月27日止及
未依約繳款,共積欠194,692元未給付,雖經催討,被告仍
未能清償等語。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