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4日18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鄉○
○○路斜長橋左轉往公園路方向直行,行經環河北路斜長橋
下路口時,適有訴外人乙○○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環河北路斜長橋下往中
彰公路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被告未依規定讓車,致二車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左前角燈、左大燈、左
前門、左後門、左前葉子板、左前檔泥板、左前內規板、左
前避震器、左前三角架、左前輪、左後視鏡、方向機隋桿、
傳動軸等處受損。原告已支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修
復費用(其中工資及烤漆部分為18,500元、零件部分為21,
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
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負擔三成之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之出廠
年份為西元1997年,其市值應已少於修復費用40,000元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月14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環河北路斜長橋下路口時,撞擊訴外
人乙○○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處理紀錄表
、催告函、存證信函、修車單、行車執照為證,並有台中縣
警察局烏日分局函送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相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正。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
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事件依上述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所示,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
駕車沿環河北路斜長橋下左轉往公園路方向直行,為左方車
,訴外人乙○○駕駛系爭車輛沿環河北路斜長橋下往中彰公
路方向直行,為右方車,兩車於環河北路斜長橋下路口發生
碰撞事故。由此可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訴外人乙○○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碰
撞,應認被告與訴外人乙○○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本
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
失,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7,訴外人乙○○負擔10分之3為允
當。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
明。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乙○○使用,依前
開規定,原告自應承擔其使用人乙○○之過失始妥當,故應
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負10分之7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此亦經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闡釋甚明。最高法院於該次決議,就修復費用,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曾予以提出說明,
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應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
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之結果,
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
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催告請求侵
權行為人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
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
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前述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
理材料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
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法
提昇使用效能,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就令請求以新品替代
,亦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於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之被害
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
舊。從而,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
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
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此與最高法院上
開決議之理念,並無違背。查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係因系
爭車輛前保險桿、左前角燈、左大燈、左前門、左後門、左
前葉子板、左前檔泥板、左前內規板、左前避震器、左前三
角架、左前輪、左後視鏡、方向機隋桿、傳動軸等處受損,
而為更換或交修所支出,有前述修車單可憑,系爭車輛之性
能及交換價值,並不因該等附屬零件及材料之更換而提昇,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予以折舊,是原告主張40,000元為其
損害額,自屬相當。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
為原告修車費用40,000元之10分之7,即28,00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屬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爰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