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源信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源信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源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4號 吳英裕 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上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法院之判斷及該案判決結果,危害國家司法審理之正確性,顯可非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曾因違反護照條例,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訴字第35
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慮及被告犯罪性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為促其知所警惕,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