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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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戶雲林縣斗上列抗告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2號;雲林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24日所為之裁決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AEW187554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1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段○○○巷西向東處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異議人於上開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到監理站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案發生在台北市,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平日均在台北地區生活,又本件舉發單位為台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故請將本件移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8月11日上午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政治大學上課,但我沿興隆路三段由西向東行駛絕不會路過「興隆路三段115號巷口」,只會經過興隆路三段115號巷口對面的興隆路三段130號、132號,故員警稱我在興隆路三段115號巷口闖紅燈已屬違誤。又員警並非在興隆路三段130號、132號將我臨檢攔停,而係在距離興隆路三段130號、132號約400公尺處才將我攔停臨檢,故警方之臨檢並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臨檢應於現場實施」之意旨。且員警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單(下稱舉發單)上記載我違規之地點為「光三段115號」,但台北市○○○○○段」此一道路,故警方舉發單此一行政處分並非僅是「誤寫」,而是有「實質錯誤」,復又沒有載明違規地點究竟是興隆路三段幾號,該行政處分屬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內容不明確、同法第111條第7款(聲明異議誤載為第3、4項)所規定之重大瑕疵,而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況本件警察也未拍照舉證,僅憑舉發單此一有瑕疵之文書,尚不能證明我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因而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駁回其異議,因不服再向本院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土地管轄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準用,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之戶籍所在地為雲林縣○○鎮○○里○○鄰○○路○○○號,有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本件交通異議事件有管轄權,而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管轄不便利於當事人得移轉管轄之規定,故本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件由抗告人甲○○之聲明異議狀所載,抗告人並不否認96
年8月11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並在興隆路三段130號、132號西向東約400公尺處被員警攔停舉發違規闖紅燈之事實。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包聖慶 於原審到庭
證稱略以:96年8月11日上午8時10分許我是執行交通重大違規之巡邏取締勤務,當時我們的巡邏車在異議人車輛後方約
20、30公尺處發現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段○○○巷西向東處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是我們就將他攔停,異議人被我們攔停時有說其要去政大上課快來不及了,還一直在跟我套交情,後來我仍然開單舉發異議人,異議人就拒絕在舉發單上簽名。另外我在舉發單上記載「興三段」是指興隆路三段,因為「興」字為簡寫(看似「光」字),所以異議人才會對違規地點有爭議等語。而證人包聖慶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素無嫌隙,又經到庭具結後證述如上,其證言應無誣指抗告人之虞,甚為可信。
㈣而本件闖越紅燈之違規過程,若有監視錄影器錄影或拍照存
證固然最好,可免除不必要之爭議,然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任何違規事項均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拍照,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是以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狀態,自非妥適。
㈤又抗告人甲○○於本件檢附手繪道路現場圖1張(原審卷第
24頁),具體標明興隆路115巷對面為興隆路三段130號、132號,其沿興隆路三段由西向東行進,在興隆路三段130號、132號前約400公尺處被員警攔停,可見:
⑴證人包聖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
於抗告人交通違規現場之前後一定範圍內將抗告人攔停舉發,為在交通違規現場合法行使職權之行為,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臨檢應於現場實施」之意旨無違,且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
⑵證人包聖慶於舉發單上記載違規地點為「興三段115巷」
並無記載不明確之情形,縱證人包聖慶將「興」字簡寫,使「興」字看似「光」字,惟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96年9月26日北市警交二分交字第09632171200號書函通知抗告人稱證人包聖慶已在該舉發單上核章更正,有該書函及更正後之舉發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據以開立裁決書,故縱舉發單上之記載有「誤寫」,但原處分即本件裁決書則無「誤寫」之情形,因而本件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5條內容不明確、同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之重大瑕疵,應屬有效之行政處分。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堪予認定。因而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認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96年10月24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AEW187554號對抗告人甲○○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屬正當,而駁回其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上開違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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