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七一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沿臺南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由北往南』),嗣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南縣後壁鄉菁寮幹七三支十六分五號電桿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駕駛農用耕耘機同向行駛於前,亦疏未注意於夜間行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之一第四款規定於耕耘機前後端懸掛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誌,致甲○○駕車自後撞及乙○○上開耕耘機,造成乙○○受有胸部挫傷併第十到第十二根肋骨骨折、右側血胸、右側臉頰挫傷,及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第二腰椎骨折併神經根壓迫與泌尿道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出乙○○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等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均明確表示無意見,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地未限速,伊以四十公里行駛未超速;且天黑視線不清,霧氣很重;告訴人駕駛之農用耕耘機不能行駛道路,亦沒有後視燈,伊並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車禍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甚詳,被告亦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時速約四十公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農用耕耘機,並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參。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併第十到第十二根肋骨骨折、右側血胸、右側臉頰挫傷,及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第二腰椎骨折併神經根壓迫與泌尿道感染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地點速限三十公里,被告供承以四十公里時速行駛,其行車速度,自未依速限規定,超速行駛,被告辯稱:當地未限速等語,不足採信;又肇事時天候晴、有路燈照明,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耕耘機,辯稱:天黑視線不清,霧氣很重云云,亦不足採;被告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耕耘機,致其受有胸部挫傷併第十到第十二根肋骨骨折、右側血胸、右側臉頰挫傷,及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第二腰椎骨折併神經根壓迫與泌尿道感染等傷害,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本件送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同此論證結果,有該鑑定意見書及函文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六五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雖上開鑑定意見認「乙○○駕駛耕耘機,夜間行駛無警示燈光,為肇事次因。」此乃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應否過失相抵之問題,被告仍難辭其過失犯行。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以認定。
(三)被告再辯稱:告訴人駕駛之農用耕耘機不能行駛道路云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動力機械應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縱告訴人駕駛上揭耕耘機未核發臨時通行證,亦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要件,得否處以罰鍰之另一問題,於被告刑事責任之認定不生影響。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雖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 李中郁 坦承上開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不宜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同有肇事原因,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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