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7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為相識多年之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七日晚間九時許,乙○○、甲○○及 張三 下在址設嘉義縣○○鄉○○路之「家緣卡拉OK」飲酒唱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因乙○○略有酒意,甲○○為避免乙○○與他人口角,遂要求 張三下 陪同乙○○先行離去,乙○○因而心生不悅,於同年月八日零時許,再隻身折返上址,要求甲○○與其共同離去,甲○○為免乙○○鬧事,遂陪同乙○○上車,於同日零時三十分許,車行至嘉義市○○路與立仁路口附近,乙○○停下車欲強吻甲○○未果,因而惱羞成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水腫之傷害。甲○○為防衛自身安全而以手抵抗,過程中其手指上所戴之鑽戒不慎劃到乙○○臉部,乙○○更感憤怒,復另行起意,即以強暴之方式用手強將甲○○之鑽戒拔下,而妨害甲○○配戴上開鑽戒之權利。嗣甲○○趁乙○○停止毆打之際,立即打開車門奔逃至張三下位於嘉義市○○路○○巷○○號家中求援。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卷附黃王麗蘭、 陳明輝 之警詢筆錄、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及函附病歷等證據方法,均同意調查,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採納上開傳聞證據,尚無礙被告於程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證人張三下前於警詢證稱:甲○○有告訴我她的鑽戒被乙○○拿走等語(見警卷第九頁),而於原審審理證述時避重就輕,本院認證人張三下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貳、傷害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認有於上開時間毆打甲○○,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僅以手揮打甲○○三、四下,並未成傷,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非伊造成 云云 。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晚間與甲○○、張三下共同
在「家緣卡拉OK」飲酒唱歌,後被告略有酒意,甲○○為避免被告與他人口角,遂要求張三下陪同被告先行離去,被告於同年月八日零時許,再度隻身折返上址,到場時即拉甲○○要求與其共同離去,甲○○為避免被告鬧事,未及拿取皮包、鑰匙即與被告共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本院97年1月23日審理筆錄),參以證人張三下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甲○○有告知皮包放在上開卡拉OK店內(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等語,被告亦坦認甲○○與其離去時,並未攜帶隨身皮包、手機等物(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五頁),而皮包多為個人隨身攜帶物品,若非突遇偶發狀況臨時離開,少有未及攜帶即行離去,被告雖供稱當日係因甲○○在其離去前要求於一月八日零時三十分許到卡拉OK店內接送云云,然被告前於警詢供稱:其再度到該店內,係因凌晨一時許接獲甲○○撥打手機要求接送云云,後因無通聯紀錄復改稱上情,已有前後矛盾,況甲○○若係與被告事先約好離去時間,焉有可能未及收拾個人物品即離去,顯見證人甲○○證稱被告當日離去後,又再度回到卡拉OK店要求與其共同離去,為避免被告鬧事而隨被告離開,應堪認定。
㈡再被告乙○○與甲○○共同離去時,係由被告乙○○駕車,
甲○○坐在副駕駛座,途中車行至嘉義市○○路與立仁路口附近時,被告停下車欲強吻甲○○,甲○○抗拒並有臉面向被告推阻,被告即徒手毆打甲○○頭部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本院97年1月23日審理筆錄);再證人張三下於原審審理證稱:「(當天你有無再遇到甲○○)有,那是被告載她回來的。被告載她回來,來到我家路邊,甲○○就用跑的進來,並叫我三哥三哥,說被告要打他;(你就開門?)我當時還在客廳,我就開門,問什麼事,甲○○就說被告要打他,我門打開,被告車剛好開到,我就叫被告回去;(當時你有無看到受傷?)有,右眼睛旁邊瘀青,嘴角紅紅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是甲○○於原審、本院審理證述遭被告毆打情節,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而證人張三下亦係被告多年友人,與被告之熟識度高於甲○○,亦據證人張三下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是張三下亦無刻意誣陷被告乙○○傷害甲○○之理,其上開證述具有憑信性、真誠性無疑。是參酌甲○○上揭證述遭被告毆打臉部、頭部,佐以證人張三下亦見甲○○有臉部瘀青、紅腫等情,堪認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確實毆打甲○○成傷,應堪認定。
㈢此外,甲○○因被告上開犯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腦水腫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八頁),而告訴人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就診,經檢查發現右額有腫脹、瘀血,右眼瘀青,電腦斷層結果為輕度腦水腫,最後確診為輕度外傷性腦震盪等情,亦有上開聖馬爾定醫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96)惠醫字第1063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百零三頁至第一百零五頁),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函文記載甲○○所受之「經檢查右額有腫脹、瘀血,右眼瘀青」,與上開證人張三下證述所見之傷勢大致相符,甲○○除上開傷勢外,亦因此有輕度腦震盪,亦與一般在密閉空間內遭毆打臉部、頭部所致情狀相符,亦徵證人甲○○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其臉部、頭部,證人張三下證稱有見甲○○右眼睛旁瘀青,嘴角紅紅之證詞,並非憑空杜撰,應係可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抗辯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甲○○於發生毆打數日後始就診,不足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一般人遭毆打後,本即非必定於當日即就診,嗣後因仍感不適,始至大型醫院看診,尚與常理無違,況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有毆打甲○○一節均不爭執,於原審準備程式中就毆打甲○○並造成甲○○受有上開傷害,亦坦白承認,嗣後始改稱並無成傷云云,故本院審酌上開各項積極證據,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甲○○,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水腫之傷害,即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抗辯證人甲○○何時就診、張三下何時至
醫院探視甲○○等情,互有矛盾,且查無甲○○其他就診紀錄,不足認定有毆打成傷云云。查證人甲○○雖於原審審理證稱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即有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證人張三下證稱於事發後二、三天至醫院看甲○○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第六十八頁),又於本院97年1月23日經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本件發生時間為96年1月7日,為何直到96年1月24日才到醫院驗傷?甲○○答:這段時間我有到明順藥局及元生堂中藥就診,後來發覺頭部昏昏及會吐,才在96年1月24日到聖馬爾定醫院看病)等情。然甲○○因被告之毆打受有傷害,張三下當日並有親見等情,業經證人甲○○、張三下證述明確,至於其他就診、探視細節問題,實繫於證人之記憶能力及對於提問之表達能力,縱有記憶不清或陳述不明情事,亦難遽指證人陳述之真誠信即有可疑;況上開基本事實之陳述,亦經本院與其他卷內證據相互勾稽認定其真實性無疑,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其證詞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稱:案發後先至吳鳳南路之元生堂中藥鋪,後至民權路明順藥局,末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第八十四頁),並陳報就診處所為元生堂中藥鋪、明順藥局,經原審囑警調查,上開元生堂中藥鋪、明順藥局之人員均證稱對於甲○○有無看診、購買之藥品等並無印象,亦無留存相關資料,有卷附調查筆錄二份可參(見原審卷一百十二頁至第一百十五頁,本院97年1月23日審理筆錄),然上開調查時間距離本案發生已久,且上開二處所可否合法看診並供述有看診行為本即有疑,又甲○○至上開二處所看診時,上開二處所因顧慮是否有違法看診情事,當然不敢承認甲○○有曾到伊等之處所看病,況亦不知甲○○之真正姓名,上開二處所亦不敢留下看診紀錄,是尚難以查無上開看診相關資料,而據以推翻上開證人甲○○、張三下證稱甲○○受有上開傷勢之證詞。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仍不足動搖本院依積極證據所認定之前開事實。
㈤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乙○○傷害情節,至為灼然,前
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即堪認定。
叁、強制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雖就告訴人甲○○有鑽戒一節不爭執,然矢口否認當日在車上有強將甲○○鑽戒拔下之強制罪犯行,辯稱:不清楚甲○○當日有無戴戒指,於一月八日上午九時許,甲○○打電話給伊說鑽戒掉車上,請伊找一下,並非伊拔掉甲○○戒指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晚間與被告乙○○、張三下
至「家緣卡拉OK」飲酒唱歌時,手指有配戴鑽戒一枚,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本院97年1月23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張三下於原審審理證稱當天晚上有看到甲○○戴鑽戒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互核相符,並無瑕疵可指,是甲○○於上揭時地,有配戴鑽戒一枚,應堪認定。
㈡再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亦結稱:「(他打你,你有無反抗
?)我用手抵擋,我當時手上有鑽戒,他的臉被我鑽戒劃到;(你的鑽戒劃到他臉部何處?)不知道,我知道我有劃到他,因為他有叫一聲,並說我的戒指劃到他、、;(被告如何拿走的?)他抓著我的手,然後拔掉,說我的戒指刮到他;(拔掉之後,戒指他如何處理?)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又於本院97年1月23日經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乙○○搶奪你的戒指時,你有無扺抗?甲○○答:有,乙○○他先用手捉我的手再用力拔掉我右手食指的戒指,戒指是我哥哥 陳東癸 送給我的,當時市價是新台幣十九萬八千元)等語。是證人甲○○就其遭被告毆打時,以手抵擋因而戒指刮到被告臉部,被告因此將其所配戴之戒指拔掉乙情,證述始終一致,就主要情節並無前後矛盾之情,參以被告於原審亦供稱:當日在車上時,甲○○有以指甲刮到我的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七頁至第一百三十八頁),是被告乙○○有遭甲○○刮到臉部亦堪認定,顯見證人甲○○上開證述情詞非虛。而被告乙○○毆打甲○○時,遭甲○○反抗刮到臉部,憤而將可能刮到其臉部之戒指拔除,亦符合常情,益見證人甲○○前開指述,應屬可採。是被告於毆打甲○○時,遭甲○○反抗刮到臉部,憤而將甲○○之戒指拔除,即堪認定。
㈢此外,被告乙○○就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上午接獲甲○○
電話後,即至所駕駛之車上尋找甲○○戒指一節亦不爭執,顯見甲○○配戴戒指與被告乙○○、張三下唱歌喝酒,嗣後與被告發生爭吵遭被告毆打後,戒指已不在甲○○掌控中,而非提出告訴前始稱戒指為被告取走,亦徵甲○○指述戒指遭被告拔下,並非憑空杜撰,應係可採。況一般鑽石戒指實屬貴重物品,為避免無意間掉落造成財物損失,係與配戴者之指圍相密合,若非配戴之人刻意卸除或遭人以外力拔除,鮮有因甩動而隨意鬆脫致不慎遺失之情,是被告乙○○抗辯甲○○之戒指係掉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張三下雖於原審審理證稱:甲○○於隔天晚上告訴我
戒指吵架丟掉了,沒有說是被告搶走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然證人張三下前於警詢證稱:甲○○有告訴我她的鑽戒被乙○○拿走等語(見警卷第九頁),而證人張三下就上開警詢證述,係依其意思陳述,無人教導或教唆陷害被告等情,業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十頁),是證人張三下就甲○○係告知戒指掉落抑或遭被告取走,前後證述已有顯著矛盾,關於戒指部分之證述,其憑信性實非無疑;再證人 林清輝 雖於原審證稱:當天被告接到甲○○電話,之後被告與其母親在車上找東西,我問他們在找什麼,被告與他母親跟我說, 雪霞 說有戒指掉在車上,叫他們找找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然證人林清輝亦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講電話的內容,也不知道打電話給被告之人說什麼,是事後聽被告說找戒指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故證人林清輝亦未親自聽見被告與甲○○之對話內容,而係聽聞有利害關係之被告及被告轉述與其母后之內容,尚不足以認定甲○○係向被告表示戒指不慎掉落之語。是證人張三下、林清輝上揭原審證述內容,均不足以動搖本院基於前開積極證據所認定之事實,而難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佐憑。
㈤再甲○○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時,以手抵擋,因而戒指刮
到被告臉部,被告因此將其配戴之戒指拔掉乙情,業如前述,而參諸前開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詞,均係結稱因戒指刮到被告臉部,被告因此將戒指拔下等語,是以上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拔掉甲○○戒指,應係遭戒指劃到臉部甚感不悅,憤而將甲○○戒指拔下,而非覬覦該戒指之價值,欲取該財物據為所有。且證人甲○○於原審復證稱:「(一月八日下午三點是否有打電話給被告?)是的,我問他戒指要不要拿回來還我,他說要去車上找,我問他有無找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參以證人林清輝亦證稱當日有看到被告與其母親在車上找東西等語,是被告於甲○○撥打電話欲討回其遭被告拔下之戒指時,被告告知需至車上尋找並確實搜尋,顯見被告於拔下甲○○上開鑽戒時,係對該鑽戒刮到其臉部不滿,而非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而不知其盛怒時拔下之戒指何在,故綜合各情觀之,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顯然。
㈥綜上,被告強將甲○○之戒指拔下,妨害甲○○配戴戒指之權利,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於毆打告訴人甲○○時,因甲○○配戴之鑽戒刮到被告臉部,被告心生不悅而強將甲○○戒指拔下,並非欲奪為所有,尚無不法所有意圖,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乙○○上揭以不法腕力拔下告訴人戒指,顯係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配戴戒指之權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妨害自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與分論併罰。再本件被告強行拔下告訴人戒指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即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與搶奪構成要件相異,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就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二、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親吻不成即以暴力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徒手妨害告訴人配戴戒指權利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受妨害之程度;與被害人為多年好友關係,犯罪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戒指亦未取回;及否認犯行,飾詞狡賴,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傷害部分)、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強制罪部分)。另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因而認為被告上揭犯行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併分別諭知減得之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傷害部分)、二月又十五日(強制罪部分)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之標準,及定減刑後之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之標準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於強制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其餘不得上訴。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