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和興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破更字第1號、本院96年度破抗字第13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係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破更字第1號裁定,本院96年度破抗字第13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19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因當事人須於收受裁定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因之,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民事確定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後起算。而最高法院既以再審聲請人之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再抗告,再審聲請人係於96年11月29日收受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19號民事確定裁定,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19號卷最末頁),於96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民事準再審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則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準再審,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據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得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亦為同法第63條第2項所明定。另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亳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資產尚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16萬元,應非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之情事,既然尚有現金216萬元,自無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之情形,原確定裁定均以無破產實益為由駁回本件破產之聲請,自與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有所違誤,原確定裁定應適用而不適用,其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㈡、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此為破產法第1條第1、2項、同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所明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破更字第1號裁定,該裁定書第2頁19行記載:「是聲請人主張目前資產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等語,固屬真實。」,又查本院96年度破抗字第13號裁定,該裁定書第3頁倒數第5、6行:「是抗告人主張目前資產顯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等語,堪認屬實。」,既然原裁定均已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其資產顯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自已符合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何以不依法宣告破產,其違法之裁定自有錯誤不適用法規之情事,當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㈢、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破更字第1號裁定以及本院96年度破抗字第13號裁定,均以本件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營業稅之優先債權,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即以無破產實益以及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為由而駁回本件破產之聲請。惟查債務人之資產不足清償有優先債權之稅捐,或除有多數普通債權外,而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即不得依破產法規定宣告破產,實不知其法律之依據何在?其所適用之法規判例或解釋又在那裡?原裁定雖有引用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95台抗字第99號、95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判以及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例等,惟上列各裁判均未具法律規定之效力,前開各該裁判,係以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即得以無聲請破產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但查本件債權人除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債權人,其他債權尚有 陳桂香 30萬元、 蔡俊賢 30萬元、 張以超
28.5萬元、 鄭淑霞 50萬元、 陳秀鑾 80萬元、 鄭焙文 50萬元、 莊正一 20萬元及 陳玉絲 30萬元,其全部債權共有9人,豈可以一人視之,原裁定違背事實,並錯誤引用裁判,顯然適用法規有錯誤。
㈣、查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又依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既已揭示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惟查本件原裁定法院均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均未依法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對於聲請人陳報之現存資產現金216萬元是否確實存在,原裁定均未進行調查,亦未依破產法第72條之規定進行必要之保全處分,該現金216萬元是否可構成破產財團,是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原裁定均未依職權進行調查,裁定書亦均未敘述,即遽予認定本件無破產之實益而駁回破產之聲請,其顯然有未適用法規之違誤。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縱令其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事,當事人雖得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尚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且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及同院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93年度台再字第28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資產尚有現金216萬元,應非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之情事,既然尚有現金216萬元,自無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之情形,原裁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破更字第1號以及本院96年度破抗字第13號裁定,均以無破產實益為由駁回本件破產之聲請,自與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有所違誤,原確定裁定應適用而不適用,其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以及原裁定法院均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云云。然查,再審聲請人所持上開理由,均屬原確定裁定事實之認定當否以及調查證據、斟酌證物、取捨證據之問題,核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再審聲請人執上揭主張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求將原確定裁定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張世展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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