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小調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相 對 人 郭菜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
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所承保由訴外人 蕭瑞子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與相對人前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在國道一
號南向366.5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為由,代位請求相對人負
損害賠償之責。然查本件相對人郭菜錣住所地為雲林縣口湖
鄉,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三民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
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或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論以侵權行為所
在地或依被告之住所地觀之,本院均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