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以羈押日期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轉讓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之某日及同年六月初之某日,連續二次在位於臺中市○○路之富王飯店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其友人 楊秀貞 施用。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上午五時許,經警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懷念旅館」甲○○、楊秀貞投宿之三○二號房,查獲另案遭通緝中之楊秀貞(此部分未經起訴),復扣得甲○○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此部分所涉施用二級毒品罪嫌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並經楊秀貞供出安非他命來源係出自甲○○;其後甲○○返回該址亦為警逮獲(甲○○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免訴;因檢察官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安非他命係楊秀貞未經伊同意自己拿去吸食,並非伊轉讓予楊秀貞施用云云。惟查,案重初供。證人楊秀貞在獲案之初,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十七時警訊中即供證:(問:甲○○提供你幾次?),第一次在(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在台中市○○路富王飯店,第二次在六月初也在台中市○○路富王飯店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卷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十七時警訊筆錄)。即被告甲○○在獲案之初,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十八時第二次警訊中亦供陳:都是由我租房間,並分一點安非他命給楊秀貞吸用,沒有任何代價;(問:你為何分安非他命予 楊女 吸食?),是因為楊女
自己好奇要用,伊並沒有鼓勵她吸用云云(見同上卷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十七時警訊筆錄)。在原法院調查中仍供陳:我自己有吸食安非他命,有也有拿安給楊秀貞吸食,在八十八年五中旬及六月初,因為楊秀貞說要吸安,我才拿給他吸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二人對於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實、時間、原因陳述甚詳,互核又均相符,該等供詞自屬可信。嗣證人楊秀貞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是我看到桌上放有安非他命,就拿起來吸,他(甲○○)有看到我在拿安非命,但他並沒有表示反對之意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卷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辯稱:安非他命係楊秀貞未經伊同意自己拿去吸食,並非伊轉讓予楊秀貞施用等語;核與上揭初供所述不同,均顯係臨訟為規避被告刑責所為,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安非他命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楊秀貞之行為,係犯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以羈押日期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其轉讓安非他命動機、目的(係因朋友楊秀貞之請求),所生危害(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及其犯後供述反覆,仍圖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