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3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華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二、三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曾榮華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4日凌晨3時許,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曾榮華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之大門,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曾榮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
2張及核卡通知書,得手後攜離該處(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復於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另起盜刷之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月4日上午10時41分許,持上開所竊信用卡2張,至高雄市○○區○○街○○○號「美侖銀樓」,購買黃金項鍊1條(重
7.53錢)、黃金花墜子1條(重1.38錢)、黃金戒指1枚(重1.99錢),售價合計新臺幣(下同)72,500元,冒充真正持卡人曾榮華,分為2筆各36,250元之金額,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持上開所竊如附表二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刷卡支付,並在各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分別偽簽「曾榮華」之署名各1枚,偽造各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共2紙,並交予銀樓店員而行使,致使店員誤信其為曾榮華本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飾,足生損害於曾榮華、美侖銀樓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其於詐得上開金飾後,變賣花用殆盡(詳如附表二所載)。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月4日下午3時許,轉往高雄市○○區○○路○○○號「 金玉麟 珠寶銀樓」,持上開所竊如附表三所示卡號之信用卡,欲再次以盜刷方式詐取售價64,700元之黃金項鍊1條,因銀樓店員以刷卡機刷卡而無法過卡,未列印簽帳單供其簽名,亦未交付商品,其未詐得財物即行離去,而止於未遂(詳如附表三所載)。嗣經曾榮華發現信用卡失竊並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華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326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32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曾榮華、大眾銀行專員 吳立鴻 、美侖銀樓人員 杜慧玲 、金玉麟珠寶銀樓人員 王瑞琦 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證明確(見警卷第9-21頁、偵卷第19-21、27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失竊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信用卡簽帳單、大眾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證人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8-
34、46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事實欄第三段(即附表三)所示盜刷購物行為,既已選定金飾,提出所竊信用卡交予銀樓店員刷卡,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因店員以刷卡機無法過卡,致該筆交易未能完成,而未能詐得金飾,應構成詐欺取財未遂。又因無法過卡而未列印簽帳單供其簽名,自無從成立偽造文書罪。
四、核被告所為:㈠如事實欄第一段(即附表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㈡事實欄第二段(即附表二)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㈢事實欄第三段(即附表三)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簽帳單上,偽簽「曾榮華」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信用卡簽帳單)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簽帳單)後進而行使(交予店員),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以盜刷信用卡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於美侖銀樓同一地點,先後2次偽造簽帳單,時間相隔僅1分鐘,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至被告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轉往「金玉麟珠寶銀樓」盜刷購物,與附表二所示犯罪時地,相隔已遠,非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三罪,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
五、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屬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前因犯強盜、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8月確定。嗣因96年減刑,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7號裁定將妨害自由部分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部分宣告刑8年6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8年8月確定,於99年11月23日假釋。惟因其於假釋期間更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
1年9月又27日。嗣因另犯竊盜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及賭博罪之宣告刑6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1月1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39頁)。上開前案既未執行完畢,本次再犯上開三罪,應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記載累犯,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前有上開強盜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且年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侵入被害人曾榮華住宅竊取信用卡,復持所竊信用卡前往銀樓盜刷,詐取金飾一次既遂及一次未遂,其中詐欺既遂部分,並在簽帳單上冒簽被害人之署名,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詐得金飾變賣花用,侵害曾榮華及發卡銀行(大眾銀行)之財產法益,危害信用卡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所竊與詐得財物價值尚非過鉅,事後坦認犯行,已與大眾銀行達成和解(尚未支付和解金),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職業為機械工人,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健康狀況良好(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原條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增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之權,對其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其中如附表二、三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型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不得於判決時與其餘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仍得於執行時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同時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
六、末查:㈠被告於侵入住宅竊盜時所用之自備鑰匙,既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經丟棄而滅失(見警卷第5頁),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㈡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
2紙,均經被告交予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屬特約商店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簽帳單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曾榮華」署名共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在行使偽造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一(侵入住宅竊盜):
┌───────┬──────────┬────────────┐│時間│││├───────┤所竊物品│罪刑││地點│││├───────┼──────────┼────────────┤│102年1月4日│曾榮華所有之大眾商業│黃文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凌晨3時許│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處有期徒刑柒月。│├───────┤①4870********0075號│││高雄市○○區│②4848********8627號│││○○街00巷00│,完整卡號詳卷)。│││號(即曾榮華住││││宅)│││└───────┴──────────┴────────────┘附表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編│盜刷時間│盜刷之信用卡│││├───────┼─────────┤罪刑│││盜刷地點│偽造之文書│(含從刑)││├───────┼─────────┤││號│消費項目/金額│偽造署名││├─┼───────┼─────────┼───────────┤│1│102年1月4日│大眾商業銀行4870**│黃文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上午10時41分許│******0075號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完整卡號詳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高雄市○○區├─────────┤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街00號「美│信用卡簽帳單1紙│偽造之「曾榮華」署名共│││侖銀樓」├─────────┤貳枚,均沒收。│││├─────────┤││├───────┤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金飾/36,250元│「曾榮華」署名1枚│〈備註〉│├─┼───────┼─────────┤⑴其以一盜刷行為,同時││2│102年1月4日│大眾商業銀行4848**│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上午10時42分許│******8627號信用卡│詐欺取財罪名,屬想像││├───────┤(完整卡號詳卷)│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高雄市○○區├─────────┤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街00號「美│信用卡簽帳單1紙│⑵編號1、2所示之2次│││侖銀樓」├─────────┤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時地密接,屬接續犯,│││金飾/36,250元│「曾榮華」署名1枚│僅論以一罪。│└─┴───────┴─────────┴───────────┘附表三(詐欺取財未遂):
┌───────┬─────────┬─────────────┐│盜刷時間│盜刷之信用卡││├───────┼─────────┤││盜刷地點││罪刑│├───────┤刷卡結果│││消費項目/金額│││├───────┼─────────┼─────────────┤│102年1月4日│大眾商業銀行4848**│黃文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下午3時30分許│******8627號信用卡│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完整卡號詳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雄市○○區├─────────┤││○○路00號金玉│因無法過卡,未列印│││麟珠寶銀樓│簽帳單而無偽簽署名││││││├───────┤,亦無偽造簽帳單,│││金飾/64,700元│復未交付商品,詐欺│││(詐欺取財未遂)│取財止於未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