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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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佩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佩榛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晚上,在宜蘭縣○○鎮○○路邊快炒店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及紅露酒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次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跨越興東南路之分向限制線,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吳佩榛因而受傷,經路人報警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救治,復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側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74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
1.87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榛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幀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佩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1年2月10日起,至102年2月9日止。
被告未依檢察官命令,於指定期限以前,向宜蘭縣榮譽觀護人協進會支付新臺幣30,000元,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1年度撤緩字第7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依法送達,復未據聲請再議而告確定,而後再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101年度緩字第202號執行全卷、101年度撤緩字第71號偵查全卷無訛,並有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吳佩榛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本次已致生交通實害,幸未傷及其它人,又酒後駕駛汽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騎乘機車為高,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1.87mg/L、惟被告過去未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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