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陞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陞淵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2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王陞淵與 林偲雅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王陞淵於101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住處,因細故與林偲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煙灰缸毆打毆打林偲雅,致林偲雅受有臉、左上臂、左前臂、右肘、右前臂多處挫傷、左上臂、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偲雅告訴被告王陞淵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10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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