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再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文琪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陳志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代理人 陳泰元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鄭智敏
林雅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童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世賢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侯名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慕勤
王光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文琪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故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年1月6日起)2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同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於99年4月30日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本院依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而於101年10月9日再為本件免責之聲請,尚無不合,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債務人聲請免責,經鈞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認有多數債權銀行皆以債務人消費內容非日常生活必要支出,顯有奢侈、浪費情況,且債務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罹患精神疾病無法工作,因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為不免責。然依前開裁定明載債務人密借現金時間係在93年至94年間,此係因債務人家中兩次遇水災,自身又因生產被迫離職,無經濟來源,為維持生活所需始向銀行借款維生,上開借款期間之消費,則係因債務人精神出現疾患,未及時就醫,在無法控管情緒下而有不理性消費,但仍與一般故意揮霍消費情形有別。又債務人因無收入,無將子女托育,且公婆均已高齡行動不動,均有賴債務人照顧,非債務人拒絕工作。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並無工作收入,現因自身身體疾病外,更須照顧公婆,必要生活支出及經濟均配偶負擔,故債務人狀況非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予免責之範疇。為此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四、本院經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意旨如下:
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00年生,現當
壯年,應有勞動能力而得尋找工作以償還債務,請法院依法審酌債務人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應否免責,
應考量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產狀況,而聲請清算以脫免債務,請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清算程序中,
債權人未獲分配,請法院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等語。
㈣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英商渣打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不同意債務人應予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本件還款沒有超過20%以上,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應不予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中有關預借現金之消費行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支出,且其於明知經濟況狀有困難後,猶持續消費,未節制開又,導致債務日益增加,另債務人正值青壯年,仍可期待日後之生產及經濟能力,請求院依公平公正原則裁定等語。
㈦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斟酌。
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從96年開始有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之收入,但債務人陳述是家庭主婦沒有工作,應有陳報不實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形等語。
五、經查;㈠按消債條例於101年1月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
其規定內容已如前述。而依修正後第133條規定可知,該條之規定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本件債務人前於98年5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併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及本件均自陳:其自92年起即無固定工作,均仰賴其配偶工作或借款維生,之後經診斷罹患重度憂鬱症,又須照顧行動不便並領有殘障手冊之公婆,無法外出工作而無收入等語,且其名下僅有投資1筆(價值新台幣3,89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殘障手冊,及歷年等件為證(98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卷第12至15、31、32、70、74頁,本院卷第18至55、57頁),並有本院所調閱債務人98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46、147頁),是本件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之固定收入。本件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惟未見債權人另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事,故本件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前提要件不符,即無該條之適用。
㈡再者,依各債權人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及渠等於本院所述意見
,本件債務人之債務主要均發生於00年0月至94年12月期間而非屬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96年5月11日至98年5月10日)之支出,此有各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附於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卷內可稽。是縱上開消費明細之消費屬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支出,亦均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仍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事由不符。部分債權人仍執債務人於聲請清算2年前之消費行為,認應不予免責云云,自無可採。
㈢債權人固又指稱債務人債務人從96年開始即有宏正公司的收
入,但卻陳述無工作,應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形等語。然參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
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第八款。」等語。是依上開條款之立法意旨,債務人有違反答覆義務或協力義務時,尚須因此致使清算程序窒礙難行,而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始足當之,此參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益明。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業已提出96、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參見98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卷第12、13、15頁),於本件聲請再提出
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58、59、60頁),而上開所得暨財產資料,均已記載債務人於上開年度有自宏正公司領取股利金額,其顯無故意隱匿該筆收入之舉措,是縱以債權人所述屬實,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未詳實記載上開股利收入,亦難認其係故意違反答覆義務,欲致使清算程序窒礙難行,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而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不合。況且,該宏正公司股票價值3,890元,此有本院調閱之電子閘門稅務資料可考(卷第147頁),又債務人自96年、97年間,其每年自宏正公司領取股利金額分別為2,212元、1,905元(參見98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卷第
12、13頁),即上開股票價值甚低及債務人所領取之股利金額輕微,暨審酌債務人所提財產及狀況說明書、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債務人自陳其全家仰賴配偶收入維生、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逾300萬元之數、債權人之受償情形等節,繼參酌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意旨,以及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為重建消費者經濟生活之目的,而以免責作為債務人更生之手段,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狀予以考量結果,亦認為相對人之情節並非重大,若不予免責,尚嫌過苛,應予相對人免責,以謀求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方屬妥切。
㈣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此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此與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聲請時,法院如審酌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二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既具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聲請免責之事由,縱其無繼續清償且金額達各債權人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之情形,在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時,仍應為免責之裁定。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數額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百分之二十以上,主張不應免責,即有誤會,洵非可採。
㈤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其他個款所列不免責情形,部分債權人徒謂: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