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林祺展 自訴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被告 張碧麗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碧麗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張碧麗之夫 李文智 向 方錦福 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經營「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下稱創意攝影社),因該房屋部分坐落在林祺展所有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經林祺展於民國96年8月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對李文智、方錦福等人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林祺展敗訴,林祺展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期間,即多次前往該處干擾張碧麗夫妻經營創意攝影社之生意,而張碧麗明知98年6月17日晚間7時許,林祺展在創意攝影社前並未徒手將其推出該攝影社外面,竟意圖使林祺展受刑事處分,而於99年4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林祺展告訴張碧麗涉嫌妨害名譽之案件偵訊時,誣告林祺展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強制之行為,嗣經檢察官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776號案件認林祺展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51號案件審理。 張碧麗復 接續於100年10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被告推得很大力嗎?)沒有,他是慢慢的把我推出去」、「(被告除第一天及98年6月17日這二天推妳,在這之間有沒有其他時間推妳?)就只有這二次」、「(妳方才說被告只有推妳一下,妳就往後退一步,是否如此?)是的」、「(被告如何推妳,碰到妳哪裡?)我前面抱著小孩子,被告推我的肩膀」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追訴審判之正確性。嗣上開案件經本院查明實情後,並無張碧麗所指訴之情節,而判決林祺展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林祺展提起自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碧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宜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776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案核閱無誤,是被告之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審酌被告除於100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因故與自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使刑事偵查程序妄為開始,並使自訴人無端受刑事訴追,耗費司法資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尚需扶養照顧2名雙胞胎幼兒,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