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鐘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鐘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零貳伍公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鐘賢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7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77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4月12日確定,於94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4月12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
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未知所戒慎,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1年6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1年6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其所有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6月20日上午9時23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街○○○○號前,遇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車內扣得海洛因
1包(實稱毛重2.6060公克〈含1袋〉,淨重2.4060公克,取樣0.0035公克,驗餘淨重2.402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4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5支等物,黃鐘賢嗣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鐘賢一人犯數罪,雖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黃鐘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2012年7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8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
5支及殘渣袋4個可佐;又扣案白色粉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實稱毛重2.6060公克(含1袋),淨重2.4060公克,取樣0.0035公克,驗餘淨重2.4025公克,檢出Heroin成分,海洛因(Heroin)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等情,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1年7月23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中心
101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
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7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77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4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逾5年之後所為,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4月12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於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時,審判中法院不得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之2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惟其分別受有期徒刑10月、5月之宣告刑,並非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而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予併合處罰之。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實稱毛重2.6060公克〈含1袋〉,淨重2.4060公克,取樣0.0035公克,驗餘淨重2.402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4個,其分裝袋與其內毒品,二者於物理上難以盡數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俱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5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2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