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 李娜 被上訴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湖簡字第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106年1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1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上訴人雖另於同月27日撰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於106年2月3日繫屬於本院,惟業經本院於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駁回,且於106年4月19日送達上訴人,此亦有送達證書為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孫萍萍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