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李宗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交抗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固得提起抗告救濟,惟就確定之案件,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再者,當事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故 德生 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況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係屬行政罰,其與刑罰不同,原行政處分經裁定確定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
二、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李宗榮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2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聲請人聲明異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2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抗字第37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交通裁罰事件,法律並無得為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對於交通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