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黃朝新 相對人 鄭榮泰 即神戶日本料理飲食店
鄭明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四年存字第四八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5
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104年度存字第480號),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鈞院104年度執全字第23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於105年12月12日聲請撤回執行。並聲請鈞院106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相對人應於20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並未於20日內聲明行使權利,為此狀請鈞院賜准裁定准予取回擔保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80號擔保提存、104年度執全字第239號、104年度司裁全字第
357號等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許庚森